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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税收问题解答
一、什么是非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分为两种类型:
1、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主要是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或常驻代表机构,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企业。
2、在我国境内未设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主要是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和其他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如何申报企业所得税?
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申报地点。
非居民企业正常经营的,所得税申报分为年度申报和季度申报。季度申报应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申报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2、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和其他所得,以及在中国境内取得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所得并实行指定扣缴的,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申报地点,按次或按期进行所得税申报,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三、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应如何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五十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四、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应如何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十六条规定:“非居民企业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并选定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向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报纳税后,应将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所得税情况书面通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其他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
五、外商投资企业分配08年以后税后利润,对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负有代扣代缴税款义务,该税款纳税期限有何规定?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如董事会决议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六、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如何计算?
答:股权转让所得为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七、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在企业所得税上应如何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八、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销售合同的同时提供相关安装、培训等劳务的,其劳务收入如何确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第六条规定:“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其销售货物合同中未列明提供上述劳务服务收费金额,或者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无参照标准的,以不低于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10%为原则,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
九、非居民企业是否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享受20%的税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国税函〔2008〕650号)
十、目前,我公司是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非居民企业。平时是按季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年终是否应汇算清缴?哪些情况免予参加汇算清缴?
答: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非居民企业仍应履行正常的税款申报义务,参加汇算清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
(1)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1年,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结清税款;
(2)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
(3)其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参加当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十一、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范围是如何界定的?
答: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修缮、装饰、勘探及其他工程作业。
非居民企业提供劳务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
十二、我公司与一家美国公司签订了一份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税款由我司承担,设计费按合约支付。我司应该如何计算应缴税款?
答:对于问题中提到的设计合同约定的包税问题,计算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将不含税收入换算成含税收入。
十三、台湾地区等与我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派其雇员到中国境内提供咨询劳务,是按25%的税率交税,还是按10%的税率交税?与是否到境内的天数有怎样的联系?
答:与我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企业派遣雇员到中国境内提供咨询劳务,通常构成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机构、场所,不再进行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判定。应对归属于该机构、场所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25%的税率。常设机构与非常设机构的区分来源于税收协定中的术语,并非来源于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安排。只要构成企业所得税法中的机构、场所,且所取得的收入与该机构、场所有联系,就按照居民化征税管理,适用25%的税率。
非协定国企业来华提供劳务,应以其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为纳税人,不管其派员在华停留的天数。
十四、代表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后,办理税务登记应提供哪些资料?
答:代表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登记证件(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提供产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4)首席代表(负责人)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5)外国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名单(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首席代表姓名等);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五、我是一家荷兰驻中国的代表机构,今年2月开始经营业务,税务机关鉴定按核定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核定利润率为20%,请问:对利润率核定是否有规定,我公司是否可申请按实申报纳税。
答: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或按收入总额核定征收,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不应低于15%。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代表机构,如能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调整为据实申报方式。
十六、应当开具《税收证明》的情形包括什么?
(1)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
(2)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3)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4)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所得利润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将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在境内转增资本或再投资;
(5)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财产在境内再投资;
(6)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以外汇向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划转利润。
(7)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外支付其投资收益以及依法取得境内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境外投资者减持A股上市公司流通股份及分红所得资金的购汇汇出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QFII)。
十七、无需出具税务证明的情况有哪些?
(1)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2)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3)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4)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5)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6)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7)境内旅行社出境游团费以及代订住宿、交通相关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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