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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克红观点---“买一赠一”销售不可分解为销售与赠送两个独立行为
在市场经济中,各种商业促销花样层出不穷。诸如买一送一、买一百送五十等等。对于这种销售经营,如何进行会计核算和履行纳税义务?
有人认为,“买一送一”销售行为应当分解为销售和赠送两个独立的行为处理:即“买一”按一般销售处理,“送一”按捐赠或促销宣传费用处理。(注[1])对此,笔者认为有违立法精神。
一、“买一送一”不应当人为地分解为“销售”和“赠送”两项独立交易
“买一送一”这一经济交易行为是不可分割的同一项交易,不应当分解为销售和赠送两个独立的交易来看待。从会计准则角度来看,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断,“买一送一”的实质是降价(如买一支牛奶送一支)或者捆绑销售(买菜刀送钻板)或者实物折扣(买一件商品送一件文化衫),与名义上的赠送相去甚远。将“送一”与“买一”脱钩作为独立的促销费用支出也不恰当。因此,正确的会计处理应当是:将赠送的商品成本与销售的商品成本一起进入销售成本,而不宜作为“营业费用”,更不宜作为“营业外支出”入帐。否则,会计报表所反映的成本与收入的配比、营业或非经营活动的支出信息就被扭曲,夸大了销售毛利和费用支出信息。
从税法的角度来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所规定的应视同销售履行纳税义务的“赠送行为”,是指“无偿赠送他人”的行为。从字面上看,“无偿赠送”应是不直接取得货币对价的单向价值转移行为。而“买一送一”行为中的赠送,显然与销售的商品一起取得了买方的货币对价。从立法精神来看,该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防止利用“无偿赠送形式”来规避“销售实质”所负的纳税义务,如果把零售企业的“买一送一”视为“实质销售”,其课税的税基也应当是顾客实际支付的价款,而不是“价款再另外加上并未实际收到的赠品核定价格”。
将“买一送一”同一项交易分解为“销售和赠送”两项独立交易来判定纳税义务,违背《实施细则》的立法精神;夸大了该销售交易所实现的价值,违背了税法的实质课税原则。同样,“买一送一”中的“送一”也不宜独立地视为《企业所得税条例》中的“捐赠”或者“广告”行为。
与此相似,“买100送50”(例如销售商对每100元销售电脑小票返还50元现金)也应当按照折价销售处理,而不宜分解为100元销售和50元无偿捐赠或广告宣传费两项独立交易。在确认增值税或者企业所得税的销售净收入税基时,也应当是50元而不是100元,更不是150元。
二、“满即送”也不是“无偿赠送”
满100元即送XX(如一支牛奶或一件文化衫),如何确认增值税基?有的国税局同样以“零售企业无偿赠送顾客牛奶”为由,要求对所赠送的赠品核定价格,再行课征增值税。同样是出于对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的曲解和断章取义。
实质上,购物满100元赠送一件商品活动中的“赠送”,属于“实物折扣”的范畴。
购物满100元送30元折扣券如何?第一次满赠行为的增值税基仍然是100元。但在顾客使用该折扣券第二次购物时,该折扣券的价格应当从收入中扣除,确认增值税基。
当然,毫无疑问,零售企业漫无目的的“见人就送”(例如企业开业时见人就派广告衫、派饮料),当然属于“无偿赠送”。买100元就可以摇号抽奖,抽中手提电脑,也属于“无偿赠送”。这些赠品支出都应当核定价格,课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也应予抵扣)。
三、不要留下“发票”方面的把柄
在确认企业所得税税基时,前述零售企业的所谓“买一送一”、“满即送”中的“赠送”开支,是否应视为销售成本而在销售收入中扣除?有的税务局以国税函发[1997]4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相关规定为由,要求企业出具“买一送一”“买100送50元现金”等折扣销售时“销售额与折扣额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证据,否则不许在收入中扣除。
税务总局的472号解释精神很清楚,是为了禁止销售方夸大销售额开具发票(以免购买方夸大成本列支,从而不真实地减少购买方的所得税基)。因此零售企业在确立零售发票开票流程时,应当防止多开发票的现象。实际上,为了避免顾客退货时发生多退钱的纠纷,零售企业都不会疏忽到“买100元送50元现金”也按100元开发票的地步。
如果零售企业为了减少开票工作量(手工开票时),直接按净收入(即实收顾客金额)开发票,而不是分两行列明“标价销售额、返现额”,是否可以呢?当然可以。税务机关当然不可以因此而认定违反总局的472号行政解释。至于有的税务局更以“送顾客50元现金”是非法“回扣”为由而不予列支,更是曲解税法、违反税法的行政行为。
四、正大光明地进行商业促销
对商业企业的各种促销行为中的名义“赠送”重复课征增值税,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重复课税意味着阻止商业企业发明和使用各种“销售折扣”手段,这违背增值税不干预经济主体决策交易方式的“增值税中性”原则。一方面,零售企业应当依法使用申辩、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手段来保护纳税人的利益。另一方面,零售企业自身应当充分理解交易实质和会计、税务处理方法,防止错误的会计处理形成税务机关以错误处理的“依据”(例如将“买一送一”中的赠品在“广告宣传费”中核算)。
零售企业应当正大光明地发明和使用花样繁多的商业促销手段,无需躲躲闪闪。​
吴克红税务师事务所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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