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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简述:
1、企业与政府就搬迁新厂签订投资协议(政府出具搬迁令,属于政策性搬迁),协议上明确补偿款的支付时点为“根据工程进度,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在搬迁完毕后支付完毕”;
2、企业在2016年已经搬迁完毕并完成搬迁清算,政府承诺的搬迁补偿款仅支付了总额的10%,因此在搬迁清算时对补偿款按实际收到进行处理;
3、现税认为,搬迁补偿款的确认应该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在搬迁清算时确认,从而提前缴纳企业所得税。
求助:
1、2012年40号公告中第六条“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取得的货币性与非货币性补偿收入。”这里取得的是“应取得”、还是“实际取得”?
2、是否适用《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中关于”应纳税所得额: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3、同时《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中关于”应纳税所得额”还有一个兜底条款“本条列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若取得是“实际取得”,是否可以用这条来抗辩?或者还有其他抗辩的理由或者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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