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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某地税务局开展大企业税务风险核查时,一家公司引起了税务局的注意。通过数据比对分析,发现并判定亨明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情况异常。
经查实,原来亨明公司仅在本地进行项目研发与小批量试制,形成专利技术后,再"委托"外省的特立公司进行生产。实际上,亨明公司主营业务为"批发和零售",并不能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这是怎么一回事呢?小编带大家仔细了解一下情况。
亨明公司的税务登记行业为"有机化学原料制造":
2017年度从外省的特立公司购入大量丙烯,金额为7524万元;再通过关联外贸公司销售给国内外下游客户,金额为9246万元。这是亨明公司2017年度的主营业务。
而亨明公司2017年度收入总额13960万元,无不征税收入与投资收益。
此外,亨明公司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研发费用624万元,按50%享受加计扣除312万元。
经调查发现,亨明公司拥有丙烯提纯等多项专利技术,但由于场地有限,仅在本地进行项目研发与小批量试制,形成专利技术后,"委托"外省的特立公司进行生产。
进一步分析了亨明公司与特立公司的物流、资金流、发票流之后,又发现原料由特立公司直接采购入库,特立公司利用亨明公司提供的专利技术对丙烯进行提纯后,销售给亨明公司,再由亨明公司通过关联外贸公司销售给国内外下游客户,货物从特立公司仓库直接发货。
对亨明公司而言,这属于"两头在外"的经营模式!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财会〔2006〕1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政策规定:委托方应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并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代垫部分辅助材料,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加工货物并收取加工费;在会计处理上应通过"委托加工物资"科目核算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各种材料、商品等物资的实际成本。
在亨明公司的案例中,原料由"受托方"特立公司自行采购,提纯后销售给"委托方"亨明公司,特立公司按照全额确认销售收入,亨明公司作为库存商品入库后再行销售,并向特立公司收取专利使用费125万元。
亨明公司既没有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也没有支付加工费,更没有通过“委托加工物资”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据此判断,亨明公司所谓的"委托加工",实际为"采购销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11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批发和零售业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四条规定:119号文件中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119号文件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对照文件规定,2017年度亨明公司实际上以"批发和零售"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比为:
9246万元÷13960万元*100%=66.23%
超过了50%,不能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为企业不断转型升级提供了推动力,但很多企业在享受这一税收优惠的过程中,没有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来准确判断自身的条件是否符合,是否真的适用税收优惠政策。
像亨明公司的案例,所属行业就不符合要求。如存在委托加工等特殊经营模式的,企业的财务人员们还是应该准确把握会计核算的相关要求,帮助企业避免潜在的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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