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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算清缴] 公益性捐赠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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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9 11:18:56 |显示全部楼层 |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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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订):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十九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管理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2008年度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09]85号)
三、可全额税前扣除的政策(仅列示部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5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第3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03号)
四、特殊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捐赠后申请退还已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865号)
你局《关于个人捐赠申请退还已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发[2004]11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立法精神,允许个人在税前扣除的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其捐赠资金应属于其纳税申报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当期扣除不完的捐赠余额,不得转到其他应税所得项目以及以后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继续扣除,也不允许将当期捐赠在属于以前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追溯扣除。

手机(同微信):13691550064
              QQ:532634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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