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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员工保密费,是一种公司对员工承担保守单位商业秘密而给员工的津贴。其支付时间为员工在公司任职期间。由于员工保守公司商业秘密是法定义务,因此保密费一般情况下是可发可不发,完全由公司和员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其数额标准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说白了,公司是没有发放保密费的义务的。 二、法律上公司有支付义务的保密费用应当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实践中是指公司与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约定,员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因为签订该协议已经损害了员工正常情况下人才流动可能产生的利益,同时因为员工未进行竞争性行为,公司也潜在的获得了相应的商业利益,从公平的角度出发,用人单位应当给员工合理的补偿,以弥补员工的损失。《劳动合同法》二十三条对此有明文规定。
三、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标准,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方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有一些不同规定,如《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中规定,年补偿金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12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因此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标准需要有公司和员工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确定,法规一般只规定最低限额。
四、竞业限制的期限:《劳动合同法》二十四条规定,不得超过两年。
五、如果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相应的补偿金条款,那该协议是否有效?或者说没有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员工有无约束力?对此,国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地规定也大不一样,深圳、珠海、江苏等地规定如果企业不支付补偿金,那协议自行终止,但上海的规定是如果企业不支付补偿金,协议有效,员工可以要求其按协议支付,协议未规定标准或规定不明的,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定标准。
案例:
南京某机电公司需要技术主管,在人才市场上招聘了黄某,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事项作了专门规定,除支付黄某每月的“竞业限制”津贴外,还规定黄某离开原单位后2年内不得到同行业工作,黄某对此无异议。从开始工作到黄某辞职,公司一直都按约定发放“竞业限制”津贴。2008年8月,黄某辞职,9月进入另一家机电公司工作,新公司产品与原公司基本相同,原公司知道此事后,认为黄违反协议,要求其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黄未同意,原公司将其告上仲裁庭,仲裁委认为,公司在竞业限制中要求黄某离开原单位后2年内不得到同行业工作,应在黄某离职后,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而公司在黄某任职期间支付的津贴从实质意义上说是“保密津贴”,其支付时间为合同履行期间,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在职工离职后制度的,保密津贴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两回事,现在公司要求黄某返还,是缺乏依据的。鉴于公司未提出其他请求,仲裁委对公司要去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