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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7月,河南省某市A家电批发企业收到了本省另一城市家电零售企业C的订货函。
A企业了解到,当时C企业资金周转发生困难,短时间难以支付货款。但A企业由于某些家电产品积压量大,为了减少积压,同时也为了维持与C企业长期以来建立的商业关系,帮助C企业渡过难关,向C企业发出了部分家电商品。
在账务处理上,A企业财务人员认为,这些发出的货物不能确认为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四)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由于C企业资金周转发生困难,相关利益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流入企业,所以企业将这些库存商品结转到了“发出商品”科目中,仅仅要求C企业签收了一张出库验收票据,没有确认收入,也没有计算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2010年6月,C企业仍未支付货款,A企业也未确认收入。当地税务机关在对该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时指出,A企业的“发出商品”应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税务机关认为,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确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的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也就是说,从企业所得税管理角度,应当在发出货物满足上述四个条件时确认为收入,并不考虑相关的经济利益是否很可能流入企业。关于增值税收入的确认,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以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确认收入,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该企业销售货物不是直接收款方式,应是赊销行为,由于无书面合同,应当货物发出的当天确认收入。税务机关要求A企业补缴了罚款和滞纳金,并进行了处罚。
据了解,A企业所在地另有一家B企业,也是家电批发企业,也收到了C企业的订货函,向C企业发出了部分家电商品,但在近期税务机关的检查中却没有补税和罚款,这是为什么呢?
原来,B企业和C企业及时签订了购销的书面合同,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在2010年8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由于B企业和C企业签订了符合税法要求的分期付款合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确认就可以进行延迟到合同约定日期,从而节约了资金的时间成本。
另外,针对以上业务往来,企业还可以采用代销的形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纳税人应当深入研究税法与会计收入确认上的不同,税法已经考虑到了足够的纳税资金保证条件,如果通过事先签订分期收款或代销合同协议,明确相应权利义务,在税务检查时适当举证,就可以既保证业务开展,又避开税务风险。
关于收入确认,纳税人还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不能认为会计收入就一定是税务收入;
(二)不能认为A税种的收入一定就是B税种的收入,不同税种的收入确认有着不同的标准。如某企业已开具发票,但货物未发出,增值税计算时被要求补税,所得税就不用补记收入;某企业因为未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税务机关根据规定要求红字专用发票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的同时,不用调增相应所得税应税收入。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11-6-9 11:56:06编辑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