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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高速推进,绿化苗木生产规模扩大非常迅速。从零星苗圃发展成6万多家苗圃企业,从业人员300万人,种植面积1500多万亩,为全球最大苗木产业。而且绿化是一个不断升级的过程,随着经济条件的改善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园林绿化苗木的品种、规格和质量提出,绿化进一步深入,苗木将往精细化、个性化方向发展,苗木行业前景将广阔,而苗木行业旺盛促进行业税收增长很快。 苗木行业从业者成份复杂,有农民个体户、花木经纪人、苗木合作社会、苗木企业等等,对税收政策理解各异,税收意识不强。现在行税收政策对苗木行业有不够明确地方,全国各地征管也不统一。存在着苗木企业自产与经销很难区分,缺乏统一的界定标准,征免界线存在模糊性 基于这些原因,对苗木行业税收进行梳理和分析就很有必要了。 苗木行业产销过程涉及税收主要有增值税、所得税,部分和苗木养护有关还会涉及到营业税,分税种分析如下:
一、 增值税 在苗木产销业务增值税处理上,按销售自产苗木、销售收购苗木销售、销售苗木同时提供养护劳务等不同经营方式,不同的经营方式适应不同的税收政策,也有不同的税务处理办法。 一、销售自产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如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明确,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财政部联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中明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称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这里的重点是“自产”两字。 在实际操作中,苗木企业自产与经销很难区分,缺乏统一的界定标准,征免界线存在模糊性,例如苗木种植户或企业外购苗木种养一段时间,或者外购盆景养护一段时间再出售,这种既像自产又似贩卖的“特殊”经营现象是属于免税还是应税呢?政策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实际操作中,不但苗木种植户很少就这种经营业务申报缴税,而且上市公司的公开资料中一般也按免税处理。 在苗木行业上市公司中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苗木产销为核心业务,具有一定代表性。在其招股说明书中“竞争优势分析部分”(P98)明确,本公司包括自主繁育特色苗木种苗和外购半成品苗木两种方式,在“公司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部分”(P242)中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2001 年12 月,昆明市国家税务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关于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免征增值税的批复》(昆国税经开分函(2001)第09 号),同意公司销售的自产农业初级产品(花卉)免征增值税。 园林行业中其它上市公司根据主营业务的差异,在招股说明书对税收政策详简、侧重表述有所区别,但涉及苗木业务的均表达为免税。如东方园林招股说明书(P14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经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第十税务所审核认定,本公司销售自产苗木免征增值税。 但在实际操作中,还是经常会有税务机关经常对“自产”的定义提出疑问、和另外的理解。 让我们从苗木的种植方式来看,苗木生产可以简单区分成二种情况:一种是自己从种子培育开始到苗木生长后再出售,我们称之为完全自产,一种是购进种苗经培育后再出售,我们称之为种苗培育。就是种苗培育是是否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所称的自产农产品,各地税务机关有不同理解。 在增值税法中很难找到对苗木自产的定义,但所得税法中对农、林、牧、渔产品是否可享税收优惠有进行范围厘定,可供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关于实施农林牧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中第七条规定: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农产品的再种植、养殖是否符合上述条件难以确定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县级以上农、林、牧、渔业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 进而探讨,公告提到的“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也一直没有税法对此进行明确说明;什么是生物形态发生变化更是难以界定。在实际操作中,一般认为要经过2-3年的生成周期才算是“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可以使“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 二、销售收购苗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第052号)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这条税法规定就适用于购入种苗没有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也未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的苗木销售行为了。 三、在销售苗木同时提供养护等劳务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木销售和管护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2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林木以及销售林木的同时提供林木管护劳务的行为,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应征收增值税。纳税人单独提供林木管护劳务行为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取得的收入中,属于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通知明确,销售林木同时提供林木管护劳务征收增值税,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免征增值税范围为“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未提及同时提供林木管护劳务。那么同时提供林木管护劳务是否不能免征增值税呢? 在地方税务机关未公开发行文件中可以看到对针对销售林木的同时提供管护劳务的行为在所得税上的解读,我们可以作增值税上的参考: 部分种植企业对外销售林木等作物时,合同约定需要保证作物在一定年限内存活,为此需要开展一定的养护活动,并视情况增加作物销售价格。而该类作物通常用于城市绿化工程,因此有关养护活动又构成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城市绿化管理”内容(不属于林业),对此是否需要区分不同性质经营活动的所得? 如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养护活动属于销售方所必须承担的义务,且销售收入主要来源于产品本身,可不再区分不同性质的经营活动所得。(淮安市国税局《省局2011年三季度所得税政策解读》) 根据这个原理我们可以认为,企业对外销售苗木时,合同约定需要保证苗木在一定年限内存活,为此需要开展一定的养护活动,并视情况增加苗木销售价格,养护活动是苗木销售活动的一部分,是苗木销售价格的组成部分。因此,我们认为销售苗木同时提供养护等劳务,而养护为苗木存活或苗木达到某一质量要求必须的,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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