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一位来自深圳的PE从业者通过微博宣称,上海市部分区已经开始对PE资本公积转注册资本开始征收25%所得税。这则微博很快引起了媒体注意,开始热议资本溢价转增注册资本的纳税时点问题。笔者试对资本溢价转增注册资本是否征收所得税进行分析。
案例一:
M公司由两位自然人股东张先生和李先生创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张先生和李先生分别持有60%和40%股份。2012年2月,由于A创投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看中M公司的未来发展前景,拟对M公司进行投资,经评估M公司价值为4000万元,因此A创投机构注入资金4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另外3000万元作为资本溢价。M公司增资扩股后,张先生、李先生、A创投机构分别持股30%、20%、50%。
2012年3月,M公司将资本公积3000万元全部转增注册资本资本,转股后,张先生名下的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李先生名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A创投机构名下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
2012年4月,自然人股东李先生将其持有的20%股权作价2000万元转让给张先生,C创投机构将持有的50%股权作价4500万元也转让给张先生,至此张先生持有M公司100%股权。
税收分析:
(一)A创投机构税收分析
1、A创投机构投资时
A创投机构投资时,该项投资行为不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同时M公司接受投资的行为,虽然形成了3000万元的资本溢价,但其仍属于投资者的投入,不属于纳税范围。
2、M公司用3000万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
此时,虽然A公司持有M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由1000万元,增长到2500万元,但是资本溢价属于投资者投入的一部分,而所得税应当是对股东投入成本取得的所得征税,而不能对投入成本本身征税,资本溢价和注册资本都是股东投入的组成部分,其身份转换,并不能产生所得,因此A创投机构对转股的1500万元资本公积不确认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文件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即,在该项转股过程中,A创投机构不能认为取得了1500万元的股息、红利,同时其投资的计税基础4000万元也不能变化。
3、A创投机构转让股权时
A创投机构转让股权所得=4500-4000=500(万元)
A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500万×25%=125(万元)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6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投资资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因此,A创投机构投资时实际发生的支出4000万元,作为计税基础,虽历经M公司资本公积转股不做变化。
(二)李先生的税收分析
1、A创投加入前对M公司评估时
A创投机构投资时对M公司进行了评估,此时M公司估值为4000万元,李先生持股40%,其持有股权的公允价值为1600万元,而李先生投资成本仅为400万元,虽然此时李先生持有股权实际上已经增值,但是该项增值未得到实现,根据所得实现方可纳税的基本规则,李先生的所得尚未实现,因此无纳税义务。
2、A创投机构投资时
A创投机构投资后,M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变为5000万元,李先生持股比例由40%稀释为20%,所有者权益由400万元变为1000万元,增加了600万元。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A创投机构的加入,李先生的所得得到了实现,即李先生转让了20%股份给A创投机构,得到了600万元所得。例如:大连地税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政策适用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21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因企业追加投资而从其他股东支付的溢价中取得个人收益时,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这并不是主流观点,也未得到总局的认可,且何为“从其他股东支付的溢价中取得个人收益”,其理解也存在模糊之处。
其实,对于李先生而言,即使A创投机构没有加入,其投资资产也已经从400万元增值到1600万元,共增值1200万元。只不过由于A创投机构的加入,使得其中的600万元显性而已,李先生只是被动稀释股份,并没有转让股份,其所得并没有实现,此时对李先生征税缺乏税法依据。
3、M公司转股时
M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后,李先生的注册资本金额变为了1000万元,且转股的600万元为A创投机构投入的,此时对李先生是否征税就产生了争议:
第一种意见:对李先生不征税,但是其计税基础仍然按照400万元确认。未来李先生转让股权给张先生时1200万元资产隐含增值全部实现。
(1)资本溢价转股时,不征税,也不增加李先生的计税基础,其计税基础按照初始投资成本确认。
(2)李先生转让股权时,尽管其账面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但是所得=1600万-400万=1200万元,李先生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240万元。
以上做法,同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是相符的。笔者认为按照这种做法比较合理。一是,李先生此时并未实际取得现金流,虽然A投资机构的加入为M公司带来了现金流,但是该现金流依然沉淀在M公司,李先生并没有取得,就如在A投资机构没有投资以前,M公司也可能沉淀利润现金流,但是该项利润也未被李先生实际取得一样,不符合所得实现的基本规则;二是,资本溢价转增资本,说到底是股东投入成本的一部分(资本溢价)转为另一种表现形式(注册资本)而已,其本质都是投资者投入成本的划转,并非股东投入成本赚取的利润,而所得税是对股东投入成本赚取的利润征税,而不能对股东投入成本征税。正如苹果树理论所言,所得税是对苹果树结下的苹果征税,而绝不能对苹果树本身征税。虽然A创投机构投入的溢价转到了李先生注册资本账面上,但在李先生没有实际取得之前,只不过是账面结转的“水中花、镜中月”而已。三是,如果此时对李先生征税,由于李先生并未取得现金,其缺乏纳税能力,虽然可以规定由M公司在溢价中扣缴,但会明显减弱M公司融资的效果,也并非良策。四是,个人所得税作为劫富济贫的“罗宾汉”税,对富人征税固然解气,但总得等到富人实际取得现金流后再征税,才更加妥当,否则竭泽而渔,只能损害投资的效率。
可惜笔者认为合理的第一种观点并不符合现行税收政策,现行政策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溢价转增资本当时就要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不是待该项股权转让时再行确认。
第二种观点(现行税政),对李先生资本溢价600万元转增资本按照股息红利征收20%个人所得税,同时增加李先生持有股份的计税基础。
(1)资本溢价转注册资本时,对李先生征收个人所得税=600万×20%=120(万元)
(2)李先生持股成本由400万元增加为1000万元。
(3)未来李先生转让股权给张先生时缴纳个人所得税=(1600-1000)×20%=120(万元)
李先生两次合计缴纳个人所得税240万元,同第一种意见最终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相同,不过第二种意见李先生在并未实际取得所得时,已经提前缴纳了120万元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又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 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就是根据上述文件,得出结论,除了股份公司股票溢价转增资本不必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外,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转增资本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之所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转增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是由于在出台文件的1998年当时,即使上市公司的原始股股东转让股票也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如果对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转增资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未来如果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后,其股权折股后转让股票又不征税,该项所得就永远征收不到了。因此,在出台政策当时,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本溢价转增注册资本征税,具有堵塞税收漏洞的一面,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对于股票溢价转增股本,原本转让股票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出于鼓励股票市场发展的目的,因此股票溢价转增股本自然也就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了。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股票溢价既包括公开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也包括不公开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只要是股票溢价转增资本均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然而,2010年1月1日以后,根据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对ipo上市的限售股股东转让股票也要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20%个人所得税,因此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堵塞税收漏洞的前提已经不存在,因此笔者以为,总局应该研究是否改变这种对所得尚未实现就征税的政策,改为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其资本(股票)溢价转增资本时,均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将纳税环节定在转让股权时,以符合税法基本原理。
(三)对张先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分析同李先生。
案例二:
张先生持有M公司100%股权,M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王先生于2012年1月以1200万元投资于M公司,其中1000万元为注册资本,200万元为资本公积;2012年2月,李先生以2000万元入股,其中1000万元为注册资本,1000万元为资本公积;至此,M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资本公积为1200万元,张、王、李三位先生各占三分之一股份。
2012年3月,为了达到资质要求,M公司用1200万元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转增资本后,三位股东账面注册资本均为1400万元。
2012年4月,王先生将其持有的33.33%的股份全部转让原股东张先生,取得股权转让所得1400万元;李先生将其持有的33.3%股权也转让给了张先生,取得股权转让所得2000万元。
税收分析:
(一)张先生的纳税分析
根据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规定,张先生在资本溢价转增资本时,由于新股东的加入,取得了溢价部分,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400万×20%=80(万元)
(二)王先生的纳税分析
对于王先生来说,投资入股时,形成了200万资本公积,而资本公积转增资本部分是400万元,因此可以看做转增资本的400万资本公积中,有200万元是由王先生自身投入的,其并没有取得所得,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也不能增加计税基础,而剩余的200万部分是王先生从李先生投资增加的资本公积1000万元中得到的,因此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并同时增加计税计税。
1、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时
王先生缴纳个人所得税=200万×20%=40(万元)
2、王先生转让股权时
王先生缴纳个人所得税=1400-(1200+200)=0
(三)李先生的纳税分析
由于李先生投资时产生了1000万元的资本公积,而李先生资本公积转增资本部分只有400万元,因此可以认定李先生是以自身投入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计税基础保持2000万元不变。
李先生转让股权时,股权转让所得为0,李先生平进平出,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对张、王、李三位股东均按照400万所得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观点不妥。
目前,还有一种观点是,在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张、王、李三位股东均对资本公积转股金额400万元征收个人所得税,并同时增加投资的计税基础。个人认为,对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已属不妥,这种计税方式更为不妥。在本例中,王先生和李先生的纳税就会变为:
1、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
王先生个人所得税=400万×20%=80(万)
李先生个人所得税=400万×20%=80(万)
2、王先生转让股权时
王先生个人所得税=1400万-(1200+400)=-200(万元)
李先生个人所得税=2000万-(2000+400)=-400(万元)
王先生和李先生居然都出现了股权转让亏损,而之所以造成这种情况,就是由于前述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一律按照转股数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结果。转股时缴纳的税款,在股权转让时转化为了计税基础,在没有足够股权转让所得的情况下(如李先生至少按照2400万元转让),会导致自然人在实际没有所得的情况下,多缴纳了个人所得税。这一点从李先生纳税情况更为明显,李先生投入2000万元投资成本,转让股权取得收入也为2000万元,其结果却是400万元资本公积转增资本部分缴纳了个人所得税,而这400万元又形成了股权转让亏损,显然不合理。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三个结论:
第一,对于新股东加入后产生的溢价,老股东何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可以分为三种意见,一是在增资扩股产生溢价时,二是在资本溢价转增资本时,三是在股东转让股权时。目前对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转增资本,现行税收政策明确要求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在上市公司限售股转让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环境下,笔者以为该政策有进一步研究改善的空间;
第二,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缴纳个人所得税后,股东应该增加其股权的计税基础,虽然税法中对此无明确界定,但其属于基本税法原理,在实践中应当不会存在异议;
第三,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是只对取得新股东投入资本公积的原股东征税,还是对所有股东资本公积转增资本部分一律征收个人所得税,目前政策并不明确,笔者以为,应该只对原股东征税。
期待,总局进一步明确税政,并完善配套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