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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庆后非罪——我国个税征管制度的漏洞(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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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3 17:12:00 |显示全部楼层 |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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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庆后非罪,非偷税(三)

——我国个税征管制度的漏洞

去年我在撰写《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20078月法律出版社)时发现,我国的税收征管制度在对个税征管方面存在着漏洞,这是宗庆后税案难以定性的原因。税是国家凭借法律合法的参与单位、个人的财产分配,法律规定了纳税人的自行申报义务,不申报税务机关有权追征、加收滞纳金、行政处以加倍的罚款,但是,没有一个法律条文规定自然人不申报就是“偷”,就是犯罪,现对该税案分析如下:

本文从以下五个方面分析:

一、宗庆后税案资料来源

二、宗庆后纳税人身份判定

三、宗庆后税案的法律适用

四、宗庆后纳税义务分析

五、宗庆后税案的法律性质分析

五、宗庆后税案的法律性质分析

(一)税案所适用的法律

偷税、偷税罪分别属于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分别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范。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001年5月1日起实施)第六十三条。(1995年2月28日修改实施的征管法规定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5月1日起实施)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1995年2月28日修改实施的征管法规定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94年7月1日起实施)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第八条

(二)税案法律适用分析

根据我国个税法的规定,宗庆后的收入,既有单位代扣代缴部分,也有属于自行申报的部分,其在国内的所得是否已经代扣代缴,因网上没有资料而不得知,但其海外的部分应当在我国自行申报。

1、宗庆后是否偷税的行政责任分析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个税的征管适用征管法,征管法第63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偷税行为:“一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二是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四是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我们看到,这些偷税行为基本上是针对企业的制定,自然人不需要设置账簿,不会发生在账簿上多列支出少列收入的行为,税款基本上都是代扣代缴,通知申报又是认定偷税的一个必经前置程序,只有在通知申报后拒不申报和虚假申报的才构成偷税。因此,如果个人没有履行申报缴纳个税的话,被认定为是偷税几乎是于法无据。

有地方税局文件规定,纳税人在被稽查立案之前主动缴纳税款的,不作为偷税处理,这里有两个问题,一是下位法必须与上位法一致,通知申报仍然是必经前置程序,二是稽查立案是否能代替通知申报这个程序值得商榷。

宗氏在调查开始之后立案前夕补交了2亿多元税款,尚欠几百万元税款,其没有缴纳税款的性质该如何认定,罪与非罪,偷税与漏税,是以近3亿元立案,还是只追究目前的数百万元税款,税务系统内部仍存在争论。我认为,依法行政是法治社会的体现,法律的漏洞只能在以后补漏,目前必须按照现行法律执行,只有在通知宗氏申报而宗氏拒不申报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宗氏是偷税。因此,宗氏在立案前补交的税款是自己申报,在立案后尚欠的几百万元税款也应当允许申报,且行为属于“通知申报而申报了”,仍然不能认定为是偷税。另外,在被认定为没有偷税的性质基础上,宗氏也就不存在偷税罪了。

2、宗庆后没有申报少缴税款的法律责任

根据征管法第62条的规定,有纳税义务没有申报但尚未造成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并处2000元以下或者10000元以下的处罚。

根据征管法第64条的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人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和申报的时间都做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宗氏的收入所适用的税目的纳税申报时间分别是次月7日内和次年的30日内,而宗氏在长达10年的时间内都没有申报,欠缴税款近3 亿元,因为宗氏的行为不是偷税性质,所以其立案前缴纳与立案后缴纳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都属于“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法律事实,宗氏将被处于不缴税款的0.5倍到5倍的罚款,10年的滞纳金也将近1亿元,假如宗氏被处于2倍的处罚,税款、滞纳金、罚款合计就是10 亿元,而且宗氏的收入可能全部用于了投资娃哈哈公司的股权,其筹资缴税就必须转让股权,因此还将产生一个20%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宗氏为其不申报纳税承担的是一个很残酷的事实,其十几年的辛苦将只落得个“白茫茫大地一片真干净”的结局。

北京市东元律师所 张颖税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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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8-6-5 9:56:17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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