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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市场重大利好《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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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一)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五)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六)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二、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三、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四、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二)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3.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4.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三)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四)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五)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六、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三)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四)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五)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六)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七、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八、本通知第七条第(三)项所指的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九、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十、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十一、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十二、对企业在重组过程中涉及的需要特别处理的企业所得税事项,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十三、本通知自20081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三十

(文章来自财政部税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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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组所得税新规将对并购市场产生深远影响

财务BP与传统财务的区别是什么	2022.02.08 (周二)
业内期盼已久的《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一经推出,立刻引来热烈反响。不少业内人士纷纷向记者表示,此次新税则的出台对国内企业推进并购重组意义深远。


日前,上海并购俱乐部就此召开了专题圆桌会议。德勤、国浩律师集团、上海盛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诸多与并购相关的各方人士围绕新税则展开讨论。各方都认为,此次新税则是在旗帜鲜明地反避税,而且通过明确税收处理方式,帮助企业明确了并购成本,使得企业可以在并购重组之前预见到并购重组的结果,这将在很大程度上推动并购重组的实施。

德勤:最大好处是让企业明确并购成本

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华东区税务主管合伙人、税务专家蒋颖表示,与以前相比,新规定在重组所得税的大方向上明确了处理方式,企业在选择重组方式时比较主动,可以根据商业需要及交易形式选择是否按照特殊重组的条件来实施重组。其中的税务成本大致是多少?并购会继续享受或丧失多少优惠、减少多少亏损?成本究竟是变得更小还是变得更大?由于有了明确的规定,对于这些关系到企业并购、重组的大问题,企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明确并购成本了。


“此次定稿历经几次修改增删,是在反复打磨下完成的。与此前几个版本的修改稿相比,这一定稿有三点比较突出。”蒋颖表示,其一是整个框架和概念上在总结了内外资法规的前提下,借鉴了美国和欧盟的经验,比较符合国际通用的做法,把内外资结合起来之后,可以让特殊重组采用递延税的方式。她强调,特殊重组并不等同于免税,是需要缴税的,而只是采用了递延税收的方式。


其二,新税则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中国企业到国外上市这一情况的处理。此前这一点不明确,不仅对上市公司是一个很大的风险,对税收征管部门来讲也会流失税源。而此次税则给出比较明确的规定,并给了这部分企业一个特殊处理的机会,即在10年内交齐税,递延了所得税的纳税时间。


其三,新规对于外资企业的境内整合有很大帮助。从外资在我国的现状来看,不少外资在国内有众多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但现在,部分资产显得过于庞杂,需要清理。在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此类大动作,不少企业不敢做,因为难以核算成本、预计结果。新税法则解决了这一难题。


“此外,对于企业之间的合并分立,亏损是否能结转,优惠是否可以延续也做了比较详细的限制条件。”蒋颖告诉记者。


专家:留给企业的选择空间很大

上海并购俱乐部秘书长费国平表示,新税则鼓励超过75%的控股式收购,将有助于和并购贷款形成合力,对中国并购市场将产生深远的实质性影响。


他认为,在短短半年时间里,政府先后推出并购贷款与重组税则,如此“组合拳”对促进产业整合的作用非常大。并购贷款拓宽了买方融资渠道,增加了买方购买能力,而重组税法则降低了交易成本,增强了卖方意愿,有助于缓解企业惜售现象,整体推动国内并购重组市场的发展。


但他同时也认为,此次税则虽普遍性地支持并购重组,但没有体现各地和各行业发展现状存在的差异,尤其没有体现税收如何支持和促进十大产业振兴,如何促进过度分散的产业迅速做大做强,支持提升核心竞争力的并购重组,包括如何鼓励企业走出去并购重组等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合伙人、并购与上市专业律师张兰田则认为,新税则的出台可以解决以前税法规定中存在的一些老问题。


他认为此次税则有六大亮点:新税则既鼓励正常交易又反避税。“新税则使用了‘合理商业目的’、‘维持实质性经营活动’、‘锁定期’、‘多步骤交易合并看待’等技术细节努力反避税。”他表示,新税则立法理念和内容与国际惯例充分接轨的同时尊重了中国现实国情;规定内容既全面又简洁,涵盖了资本运作的所有基本形式;立法表述精确,比如使用了“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等新的表述方式。另外,新税则既没有给税务机关太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又赋予重组当事人自由选择权利,体现了立法和监管理念的重大进步。

投资者:有助避免“假重组”发生

许祥吉是上海盛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在并购重组方面是个经验老到的行家,他向记者表示:“对于像我们这样的并购投资者来说,此次新税则的意义非常积极。”


他表示,此次新税则从税收和法律架构上对未来的并购有所帮助,原来并购重组的法律架构、成本不易测算,只能让税务师、律师来协助测算最高成本和最低成本,而最高与最低之间可能有不小的差距,这会给并购的具体操作造成困扰。现在新税则对绝大部分重组的税收成本做了明确的规定,对于企业来说就比较容易判断这些重组是不是值得做。“当然,现在出台的新税则还有一些不太明确的地方,如果更具体的细则出来的话,测算出来可能更容易些。”


他觉得以往政府特批的重组处理方式比较普遍,但是现在新税则对规范各地并购的规范运作大有作用。现在的经济危机正是各行业重新洗牌的良机,必定会有大量的并购重组行为发生。由于我国很多产业的集中度不高,因此龙头企业正利用这次危机谋划并购整合工作,寻找并购机会,变危机为机会。他认为,在当前形势下,新税则可谓应运而生。

“以前不能明确并购成本,尤其是税务成本,很多并购根本无从实施,而新税则明确了并购成本,进一步促进并购发生,在这点上来说,企业可以根据发展计划放心大胆地实施并购。”他表示。“而且,新税则在很多方面设限避免那些以避税为目的的‘假重组’发生。这也对真正的重组、并购有较大帮助。”(文章来自:上海证券报 记者 应尤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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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得好,感谢楼主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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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2月份即将开《资本模式》这个课
这个课程老师会带着大家全面认知中国的资本市场,各个版块上市的条件,上市前公司的改制是怎么回事儿,上市过程中与各个机构对接的关键点 例如 券商 私募 律师 等。上市挂牌成功后需要做什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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