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是经营大型设备的一家一级销售总公司,在各地设了若干分支机构。其中B为外省的一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非法人),一般纳税人。问题有三:
1.B公司基本无库存,客户通过网站、图册等确定设备型号,由总公司A直接开票给客户,且由B交给客户并向客户收款,之后每月汇总汇入A账户。目前,B认为他们只是代理行为而非销售行为,未对设备销售收入入账及缴税。B的处理正确吗?
我的看法:关键点没有说出来---是以谁的名义和客户签订购销合同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应当视同销售。在国税发[1998]137号中,对此项视同销售做了进一步的解释: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为视同销售: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1)B和A之间,首先不是统一核算。
2)A与B之间不产生货物移送行为。
从这两点来判断,即使B向客户收款,A和B之间也不产生视同销售行为。
3)最重要的:如果是以A的名义和客户签订购销合同,承以上2点,B本身没货物,也没参与签订购销合同,也不对客户开票。那么B仅是在履行代理行为(代收款),无需确认设备销售收入及相应的销项税额。
2.A每月核拨一笔款项给B,B则根据收取的款项以“销售服务费”的名义向A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据了解,该笔款项应该包含A拨付的管理经费、设备的差价、返利等。B的开票行为有无不妥?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销售服务费”不妥。
1)销售服务费,如果理解为提供营业税类劳务服务,则应该开具地税发票;
2)如果将销售服务费理解为与销售业绩挂钩的返利,按照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针对返利不允许开具专用发票。更何况--------A和B之间未产生销售行为,既然彼此之间没有销售行为,何来与销售业绩挂钩的返利呢?
3)我个人判断,B是一个挂靠的、或者是一个类似被承包的销售分支机构,A对设备销售设定了最低底价,B在低价的基础上和客户谈定最终价格,最终价格和底价的差额归B所有,然后A还会根据最低底价的一定比例给予B销售业绩返利。如果是这种情况,由于A和B之间没有产生货物销售行为,B开具专用发票给A是不合规的,A即使取得了该项发票,从法规层面也不满足抵扣进项的条件。
3.根据新所得税税法精神,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该是法人,那么B公司的所得税是不是也应该在经营地预缴所得税,由A汇总纳税呢?
一般来说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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