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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aaa348 - 

这种企业改制房屋是否交契税、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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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4 23:27:40 |显示全部楼层 |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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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公司原是叫“A公司”,国有企业,属房地产开发企业,该公司开发了M房屋,M房屋没有销售,而是确权在A公司名下(2003年);2007年该公司进行了企业改制,改为了“A有限公司”,同时股东也由国资委变更为民营法人股东,公司改制办理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但M房屋未重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目前仍登记在“A公司”名下,由于目前A有限公司要将M房屋销售出去,在办过户手续时,税局认为企业改制时要视同销售,要交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真正销售时还要交第二道税;企业则认为改制时可以免税。具体如下:
一、契税
税局观点:
认为改制要交契税,因为改制不符合财税〔2015〕37号文免税的条件,改变了投资主体;并且是按现在的价格交,例如2007年房屋价格是3000元,2016年价格是10000元,要按10000交契税,理由是虽然改制发生在2007年,但是现在才办过户手续,要按办理过户时点的价格去交,
    财税〔2015〕37号《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一、企业改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企业观点:
认为改制不要交契税,因为企业改制发生在2007年,根据财税【2003】184号及财税〔2006〕41号,企业改制即使变更投资主体也可以免契税;企业改制发生在2007年,纳税行为发生在2007年,纳税义务也发生在2007年,根据“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原则,应该适应2007年的税务政策,不应该适用于2016年的政策。
  即使企业改制要交税,也是按2007年价格3000元交,不应该按现在的价格交。
财税【2003】184号 《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一、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财税〔2006〕41号 《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执行时间已于2005年底到期。为继续支持企业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改制重组涉及的契税政策,继续按照财税〔2003〕18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二、土地增值税
税局观点:
认为改制要交土地增值税,理由是改制不符合财税[2015]5号号文免税的条件,改变了投资主体,并且是房地产公司;并且是按现在的价格交。
财税[2015]5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建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本通知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企业观点:
认为改制要不交土地增值税,理由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企业改制不符合土地增值税纳税的范围,不需要纳税。财税[2015]5号规定了免税的条件,但没有明确不符合该文条件的如何处理。企业改制发生在2007年,,根据“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原则,应该适应2007年的税务政策,也不应该适应于财税[2015]5号文。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望各位高手多多指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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