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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景描述:建材企业,市场化销售。为规范经销商代理,在每个地区通过协商或者招标确定1-2家经销商,每年收取一定的经销资格费用。确定费用的时候和销售量没有直接对应关系,但是要说不参考销售量尤其是预期的销售量肯定不可能,对厂方和经销商而言都是这样,不同地区收费也不会一样。对于没有确定经销商的地区或者其他零散客户,销售价格要高于经销商。 问:这笔费用是否属于增值税价外费用?
意见一:不属于。因为和销售量无关,应该属于营业税应税项目。理论依据:财税[2005]165号“第八条 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和国税发[2004]36号“1、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2、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之精神。
意见二:属于。除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指定的四条不属于价外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都属于价外费用。理论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意见三:不属于。理论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前提是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如果不是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自然就无所谓价外费用。本例正是如此,先有经销资格,后有销售行为,没有理由把经销资格的费用说成是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收取的费用。
意见四:属于。理论依据:国税发〔2002〕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白酒生产企业向商业销售单位收取的“品牌使用费”是随着应税白酒的销售而向购货方收取的,属于应税白酒销售价款的组成部分,因此,不论企业采取何种方式或以何种名义收取价款,均应并入白酒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另从税务内部的行业检查办法--白酒行业相关资料中可见,“指的是白酒企业把部分品牌白酒包销给经销单位,并向经销单位收取品牌使用费,账面上作为转让无形资产”。既为包销,应该和销售量没有直接关系。消费税和增值税的税基相同,因此应该征增值税。
站在纯理论探讨的基础上,我认为不应该征增值税。但是如果税务强硬要征,企业该如何应对?尤其是碰到第二种意见,死咬住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不放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