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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sunny_liu - 

[分享]2010年反避税工作计划要点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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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30 22:43:00 |显示全部楼层 |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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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告主讲人为国家税务总局反避税处处长,讨论内容包括2010年反避税的工作安排、2010年预约定价的工作目标、未来反避税政策制定趋势和有关计划、2009年转让定价同期资料选案标准、税务总局重点关注的行业和企业,并解答了企业在相关内容上的疑难问题。

报告内容

12010年反避税的工作安排

22010年预约定价安排的工作目标

3、未来反避税政策制定趋势和有关计划

42009年转让定价同期资料选案标准

5、目前税务总局重点关注的行业和企业

6、互动问答总结

第一部分 2010年反避税工作的安排

背景:2009年税务总局反避税工作有了一个比较大的进步,全年共立案179户,结案167户,补税金额是20.9亿元,增长69%,是有史以来查补收入最多、增长最快的一年。在2009年结案的户数和补的税款来计算的话,个案补税金额首次突破了千万元,平均个案补税金额是1252万元,该增长幅度还是比较大的。

2010反避税工作包括的六项内容:

1、继续完善反避税的相关立法

12008年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法》当中引入了特别纳税调整的条款,在《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中,对特别纳税调整的相关内容都做了进一步的明确,比如原来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转让定价和预定定价的内容。同时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也是结合国际惯例,参照中国的具体实践,也是引入了成本分摊协议、资本优化、一般反避税条款、CFC法规(国际税收中反避税的一类法规,主要处理本国居民控制的外国公司的实体所取得并积累起来的所得。假设股东在这些情况下,可以影响利润分配或汇回国的政策。正常情况下,CFC法规只适用与外国公司,但有些国家把其扩展到外国常设机构和信托公司等。另外在2008年以后的关联交易中,对于补征的税款也要加收利息,解决了以前反避税在中国是零风险甚至是负风险的状况。

2)、在准备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当中准备引入反避税的条款。

3)、在相关的营业税暂行条例修改过程当中,也准备加入反避税的条款。

4)、在《征管法》的修订当中,准备增加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一般反避税条款同期资料、加收利息还有相关第三方提供资料等业务,同时也要加入中介披露避税模式等相关内容。

22010年反避税工作准备拓展的新领域

1)、以前的反避税工作重点关注的是生产制造业;反避税方式就是转让定价调查,同时还有预约定价安排。

2)、第一,重视第三产业无形资产的关联交易的调查,同时通过东部沿海地区的反避税工作带动中部和西部工作的开展;加大对无形资产以及关联企业之间股权转让等关联交易的关注度,探索无形资产和股权的合理作价方式。

3)、第二,开拓成本分摊、受控外国领域等新领域,以及对走出去企业是否适用于CFC条款将做重点的关注;也将尝试使用一般反避税等新措施;另外会通过抓典型的案例,逐步推广至全国,在全国形成一个统一的规范。

4)、第三,要加强对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新理念的研究和实践;成本节约的新理念,低劳动力成本、低运输成本对跨国公司带来一些超额利润,应该是归发展中国家所有;市场溢价的新理念,在中国的生产工厂所生产的产品是在中国境内销售,对于一个13亿人口大国的巨大市场所带来的超额利润应该归属中国。

3、进一步健全反避税工作机制

1)、具体执行统一管理的立案结案制度,同时争取做到全国联动。从2005年开始执行立案结案两个环节呈报税务总局审批的制度,在2010年将继续执行这一制度,同时将严格管理、严格执行立案结案审批制度;另外,会对同一个集团、同一个行业在中国不同地区的子公司采取统一的方式进行调整,避免统一行业或者统一集团不同的子公司的调整力度由于区域不同而带来的差异。

2)、从2010年开始要引入APA(预约定价安排)报告机制 。借鉴发达国家经验的

基础上引入APA报告制度,增加APA的透明度。

3)、 要进一步落实专家小组会审制度。现在总局执行的是反避税立案结案的审批,为了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从2010开始实施反避税专家小组会审制度;作为过渡措施,现在要求各省在向总局报结案报告之前由专家小组会审,对于一些重大案件以及上升到双边磋商这个层次的案件,由总局牵头,组织相关的专家进行会审,如果涉及到行业的专家,总局会外请一些相关的行业专家做技术的指导。

4、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

1)、第一,内部数据的信息化建设。内部数据是目前纳税人汇算清缴的数据以及税务局能够掌握的一些内部数据,总局准备开发一个系统,作为内部共享。

2)、第二,外部数据的信息化建设。目前总局已经和海关、统计局、商务部、外管以及国资委等政府的相关部门进行了联系,希望能够从这些单位取得一些相关的信息,达到充实和建立外部数据、构建我国企业信息数据库的目的,改变目前个别企业完全依靠第三方数据库的这种被动局面。

5、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

目前执行的国际规则就是OECD(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的转让定价指南。OECD转让定价指南更多关注的是发达国家的利益,它的规则的制定更多的是有利于发达国家;中国现在积极参与发展中国家转让定价手册的制定,为中国争取更多的有利地位。

6、实行统一管理,在全国建立一个高素质的专职人员队伍

总局会出版一些《反避税操作实务》、《反避税案例集》、《反避税政策问答》等相关的书籍 ,作为在反避税领域的培训教材。

第二部分 2010年预约定价安排的工作目标

1、原则:积极推进双边预约定价安排工作。

2、从实际的工作情况来看,自2005年以来,总局共谈了14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目前还有17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在处于审核和磋商阶段,涉及的国家也由原来的日本、韩国,扩大到美国、新加坡、丹麦、瑞典以及欧洲的其他国家。

3、在2010年的时候总局准备出台一个APA报告,这是中国首例预约定价安排的报告。通过报告,税务总局想增加中国APA的透明度,同时也提高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服务的水平。

第三部分 未来反避税政策制定趋势和有关计划

1、反避税的政策制定会有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法律,第二个层次是法规,第三个层次是规范性文件。

2、过去总局在法律和法规的层面规定的比较少,特别是涉及到反避税规定的比较少,更多的是通过规范性文件,即以国家税务总局发文的形式来对反避税的政策加以明确。

3、新《企业所得税法》在法律和法规的层次上就反避税方面已经规定得比较详细;未来在《征管法》、《个人所得税法》以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当中,税务总局将会引入反避税相关的条款,建立一个涵盖多税种的反避税立法体系。

4 总局对于一些规范性文件也会再做进一步的完善,比如将会对[2009]2 号文做一个修改和完善,同时也将会出台跨境汇款的有关文件(企业如果能够证明从境外汇到中国境内的利润或从中国境内向境外汇出的利润,是根据特别纳税调整所进行的调整,这个利润就不受外汇管理局外汇管制的限制,这是税务总局目前和外汇管理局达成的一个基本的协议,但是正式文件没有下发)

第四部分 2009年转让定价同期资料选案标准

12009年关于转让定价同期资料选案准的三个文件:

1[2009]2号文,文件当中要求符合规定的纳税人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的

531之前准备好同期资料。

2)国税函[2009]188号文,要求企业自2008纳税年度起,在跟踪管理期间的企业

应该向税务机关提供年度同期资料。

3)国税函[2009]363号文,跨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承担单一生产(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分销或合约研发等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且承担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如出现亏损,无论是否达到准备同期资料的标准,均应在亏损发生年度准备同期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并于次年620日之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2、税务总局准备在2010531(即在汇算清缴结束)之后要下发一个文件,要求各地加强对同期资料管理的抽查工作,同时要将有关情况报税务总局。

3、抽查的目的:第一,很多企业在准备同期资料的过程中,自行主动申请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但是有的税务机关还不清楚如何处理这种情况,通过抽查,同时总局也会下发一个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的文件,对于企业自行调整的税款如何处理做进一步的明确。第二,没有按照要求准备同期资料或者是同期资料准备的不合规的企业,有两个措施,第一个措施会将这样的企业列为税务机关转让定价重点调查的对象,如果这个企业在中国还有其他的关联公司,也会把这些关联公司一并进行调查,第二个措施,在对这个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期间,相关的集团公司的APA税务总局是不受理的。

第五部分 目前税务总局重点关注的行业和企业

1、特别纳税调整的文件中已经明确,企业的利润水平低于同行业的利润水平,或者企业和避税港之间的关联交易比较多,或者这个企业没有按照要求进行关联申报以及准备同期资料的话,自然就是税务局关注的重点。

2、总局目前积极推进对行业的联查工作 ,在全国范围内通过行业联查执行一个统一的标准,避免出现对于同一功能的企业,对于同一类型的企业,调查的力度和方案不一致的问题,这是转让定价调查的第一个原则。

3、转让定价调查的重点在于行业以及集团的联查,另外总局将会关注无形资产和关联股权的转让,同时将加强对对外投资企业的转让定价调查,强化受控外国企业的管理。

第六部分 互动问答总结

Q1: 目前国税局对于已经选中的作为转让定价调查的企业已经提报了资料,税务机关的关注点是在哪里?本企业是属于汽车零配件制造的。

(1) 如果说税务局确定了对这个企业做转让定价调查,企业提交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关注的有两个:第一,首先要求企业区分为关联交易和非关联交易,税务机关重点关注的是关联交易内容;第二,企业功能风险分析,也就是说税务机关坚持的原则就是企业承担的功能和风险和取得的利润要相匹配。

(2) 企业要划分为关联交易和非关联交易,总局设计了一个表格,要求企业将有关的数据仔细划分,包括销售收入、销售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这些费用关联交易是多少、非关联交易是多少。对于一些没有办法划分的,比如一些间接成本特别是一些管理费用,按什么标准划分,这个标准要确定,如果这个标准很难确定,应该和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选择一个相对来说最合理的标准。

(3) 境内公司和境外公司双方各承担的功能和风险是什么,这个总局在做转让定价调查的时候也有一个表格要企业填的,如企业的研发功能是在子公司承担还是母公司承担,销售功能在哪里承担,生产功能在哪里承担。总局会根据企业的功能风险分析和实际利润情况做一个评估,看企业是否存在转让定价的问题。

(4) 如果是汽车零部件制造企业,对于税务机关来说首先要判断这个企业生产的汽车零部件是完全出口到境外公司去,还是生产了之后就在中国境内销售。如果生产的零部件是完全出口到境外的话,那税务机关就判断这个企业生产制造的零部件所取得的利润是多少就可以了;如果这个企业汽车零部件是在中国境内生产,然后又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话,税务机关就会关注中国市场所带来的超额利润。

Q2、来自北京的外商投资企业,问题是关于一些内关联交易的公司,如果本公司有涉及在一个地区有特别纳税调整的话,补交的这些所得税是否能在同样的内地关联企业另外的地方得到抵扣或者认可?

(1) 税务总局的转让定价调查既关注外关联交易同时也关注内关联交易。

(2) 对于内关联,总局曾经发过一个文件确定了两个原则。第一个原则是如果被调查的企业和关联方如果有税赋差的话税务机关会调查。

(3) 第二个原则是如果境内被调查的企业和境内的关联方之间有税赋差,税务机关要求按照税赋差来补税,境内的关联方是不退税的。这个要求的目的是:第一,避免当地的税务机关为了把转让定价调查作为一个争夺税源的手段;第二,如果说这个企业在北京,关联方在上海也有的话,北京的调整方案上海认不认,上海退多少,这个协调起来就比较麻烦,双边的话,国与国之间站在国家的角度来谈就比较复杂,但是地方与地方之间也不会简单,所以为节约管理成本,同时也为了减少给纳税人带来更多的麻烦,减少有可能会给纳税人带来的一些双重征税的问题,就规定只有有税赋差的情况下才做转让定价调查,同时只是按税赋差来补税,境内的关联方是不退税的。

Q3、几年前曾经有一个文件规定不可以做资本性调整,但是资本性对某一些行业来说,其实对于关联和非关联交易之间造成的差异是非常大的,现在新的税法下是不是资本性调整可以做,还是说可以作为一个协助分析的方式?

(1) 关于是否做资本性调整在原来的143号文件当中是有规定,现在这个规定是在2号文件当中做了规定,其他的文件当中关于资本性调整就没有做修改,所以原则上还是不做资本性调整。

(2) 从实际情况来看,美国税务局对于美国企业做资本性调整、日本税务局对日本企业做的资本性调整,从结果来看,做资本性调整之前和做资本性调整之后,利润率有高有低,而且也就差0.0几个百分点,最高不会差到0.1个百分点,做资本性调整前和做资本性调整后没有太大的变化。

(3) 从中国的具体实践来看,中国做资本性调整,应该说调整前和调整后的差距比较大。很多情况下选择的可比企业,在做资本性调整之前,利润率有可能达到5%,但是做了资本性调整之后就会降到3%或者降到2%。原因可能有两个:第一,选择的可比企业不可比;第二,中国的企业由于中国的资本市场还不健全,在资本性方面还是有一些问题。但是根据目前所掌握的信息又没有办法找到更可比的东西,如果说做了资本性调整之后,往往一味的下滑。为了避免这种做了资本性调整之后,利润率会下降40%50%这种情况,所以就规定企业做转让定价调查原则上不做资本性调整。

(4) 但是如果企业确实能够拿出证据证明,本企业和可比企业之间确实存在一些资本性方面的差异、存货的差异、应收帐款应付帐款差异的话,税务机关可以做资本性调整,但是做资本性调整要呈报税务总局审批。对于能否做资本性调整我们目前还是从严掌握,原则上还是不做资本性调整。

Q4、关于内关联交易,这个调整本身只能带来一些营业税的增加,整体企业所得税税赋调和不调是差不多的,或者企业所得税赋只有减少的,这种情况下企业会面临到转让定价调整吗?

总局现在坚持的原则,如果是没有税赋差就不做调整,如果有税赋差就做调整,按照税

赋差来补税。如果对于企业内关联做了转让定价调查之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有所减

少,只是增值税增加,增加的税款还没有减少的税款多,原则上也是不做调整的。

Q6、(1)如何界定363号文当中所提出的单一功能分销企业?

2)国税总局对于来料加工企业的利润率会不会有一个大致的指引?

1) 363号文应该说是写得比较清楚,对单一功能的企业是没有一个比较书面的规定,但是在文件当中的第一条就写得比较清楚,如来料加工企业、进料加工企业、分销、合约研发,这样的企业承担的功能和风险是有限的话,就认为是单一功能的企业。对于这样的企业是按照要求规定,即使是在金融危机期间也是不应该出现亏损的。金融危机期间,如果是由于总部的决策或者是研发的失误所造成的亏损,自然不应该由这个承担单一功能的企业来负担。

(2) 这个没有,现在坚持的原则还是功能风险和所取得的利润相匹配,没有说来料加工企业就一定要达到20%30%40%,没有安全港标准。首先不管是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的企业,税务总局现在坚持的原则是在选可比企业,因为选择可比企业的都是完全成本加成率,就是为了和可比企业更具有可比性。讲到的话还是要具体案子具体分析,看这个企业承担了哪些功能和风险,设定一些指标来选可比企业合适的率。

Q72号文的第15条曾经规定关联交易金额低于一定的数额将免予递交同期资料,这是不是意味着如果低于这样一个金额不用提交同期资料了,税务局就不会来查,企业是不是还需要做一些其他的准备?

(1) [2009]2号文第15条是这样规定的:如果这个企业符合下面的条件,就要准备同期资料,

如果不符合这些条件,就可以不准备同期资料,税务局也不会去查。

(2) 关于同期资料的其他关联问题:第一,关联购销金额在2亿以上,并且其他的关联交易金

额在4000万以下,只要有一个表超标,都应该是符合同期资料准备的内容;第二,内容

是预约定价执行期间;第三,外资股份低于50%,并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

这种情况下可以不准备同期资料,但是这里关注的是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税

务机关不是只看这一个环节,而是看整个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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