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九】C:
第七章 临时报告 第一节 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决议 7.1.1 上市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董事会决议和会议纪要报送本所备案。 7.1.2 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涉及需要经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和本章第二、 三、四节的事项的,必须公告;其他事项,本所认为有必要的,也应当公告。 7.1.3 上市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监事会决议和会议纪要报送本所备案,经本所审查后,在指定报纸上公布。 7.1.4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当日将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文稿、会议记录和全套会议文件报送本所,经本所审查后在指定报纸刊登决议公告。 7.1.5 股东大会因故延期或取消,应当在原定股东大会日期五个工作日之前发布通知,通知中应当说明延期或取消的具体原因。如属延期,应当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7.1.6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预案作出修改,或对董事会预案以外的事项作出决议,或会议期间因突发事件致使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上市公司应当向本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7.1.7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写明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所持股份及占上市公司有表决权总股本的比例,以及每项议案的表决方式及表决统计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发行B股的上市公司还应当在公告中说明股东会议通知情况、上市公司A股股东和B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 7.1.8 股东大会以会议文件等形式向股东通报的重要内容,如未公开披露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 第二节 收购、出售资产 7.2.1 本节所称收购、出售资产是指上市公司收购、出售企业所有者权益、实物资产或其他财产权利的行为。 7.2.2 上市公司拟收购、出售资产达到以下标准之一时,经董事会批准后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一)按照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或评估报告,收购、出售资产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的10%以上; (二)按照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收购、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的绝对值占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利润或亏损的绝对值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在100万元以上;被收购、出售资产的净利润或亏损无法计算的,不适用本款;被收购、出售资产系整体企业的部分所有者权益,被收购、出售资产的净利润或亏损以与这部分产权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计算; (三)收购、出售资产的交易金额(承担债务、费用等,应一并加总计算)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10%以上。 7.2.3 上市公司进行上述交易时,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情况。 (一)上市公司与有关当事人进行实质性接触并且市场已有传闻,公司股票价格已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有关事宜的进展或澄清传闻。 (二)上市公司与有关当事人一旦签署有约束力的协议,无论协议中是否包含附加条件, 上市公司必须在之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且根据7.2.10的规定公布交易公告。交易公告公布后,如果协议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协议终止的,上市公司必须立即报告本所并及时披露有关情况。 (三)交易事项获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已公告的交易事项未获批准的,公司也应当立即披露并说明原因。 7.2.4 上市公司收购、出售资产按照7.2.2条第(一)款、第(三)款所述标准计算所得的任一相对数字达50%以上的,或按照7.2.2条第(二)款所述标准计算所得的相对数字达到50%以上,且收购、出售资产的相关净利润或亏损绝对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除须经董事会批准,报告本所及公告外,必须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还必须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出售的资产进行审计或评估,审计或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生效日不得超过6个月。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实施审计或评估的,必须在股东大会上说明原因。 7.2.5 上市公司在十二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相关资产分次进行收购、出售的,以其在此期间交易的累计数量确定是否公告。 7.2.6 上市公司持股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收购、出售资产,比照上市公司的标准披露。上市公司的参股公司(持股50%以下)收购、出售资产,交易标的有关金额指标乘以参股比例后,适用本规则规定。 7.2.7 上市公司因收购、出售其他上市公司的股份,需要履行股东披露义务或要约义务的,应当同时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7.2.8 上市公司必须在收购、出售资产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公告交易实施情况(包括所有必需的产权变更或登记过户手续完成情况),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7.2.9 上市公司披露上述收购、出售资产事项,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交易公告文稿; (二)收购、出售资产的协议书; (三)董事会决议及公告(如有); (四)被收购、出售资产涉及的政府批文(如有); (五)被收购、出售资产的财务报告; (六)中介机构关于被收购、出售资产的意见书(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7.2.10 上市公司收购、出售资产的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协议生效时间; (二)协议有关各方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工商登记类型、注册地点、法定代表人、主营业务等; (三)被收购、出售资产的基本情况,包括该资产名称、中介机构名称、资产的帐面值及评估值、资产运营情况、资产质押、抵押以及在该资产上设立的其他财产权利的情况、涉及该财产的重大争议的情况。被收购、出售的资产系企业所有者权益,还应当介绍公司(或企业)的基本情况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中的财务数据,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主营收入、净利润等,并附收购、出售基准日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如果基准日不是年底,还需披露上一年度损益表);收购、出售资产达到7.2.4条所规定标准的,除披露上述内容外,另应披露该等资产的历史情况;被收购出售的资产系企业所有者权益,且占被收购企业所有者权益的50%以上,另应披露该企业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或公司成立之日起至收购、出售资产合同签署日期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
(四)上市公司预计从该项交易中获得的利益及该交易对上市公司未来经营的影响;
(五)交易金额(包括确定基准)及支付方式(现金、股权、资产置换等,还包括有关分期付款安排的条款);
(六)该交易所涉及的人员安置、土地租赁、债务重组等情况;
(七)出售资产的,说明出售所得款项的用途;
(八)收购资产的,说明是否与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或其他募集资金说明书中列示的项目相关及交易的资金来源;
(九)需要经股东大会或有权部门批准的事项,应当说明需履行的合法程序和进展情况;
(十)如果收购资产后,可能产生关联交易,应披露有关情况;
(十一)如果收购资产后,可能产生关联人同业竞争,应披露规避的方法或其他安排(包括有关协议或承诺等);
(十二)收购资产后,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的安排计划;
(十三)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节 关联交易
7.3.1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与其关联人交换资源、资产,相互提供产品或者劳务的交易行为。上市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上市公司附属公司是指上市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或者按照股权比例、公司章程或经营协议,上市公司能够控制董事会组成的公司。
7.3.2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履行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关联方如享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回避行使表决权;
(三)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予以回避;
(四)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上市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师。
7.3.3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视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第一大股东,或者按照股权比例、公司章程或经营协议能够控制上市公司董事会组成的法人股东;
(二)第(一)项所列股东的子公司或者该股东有权决定半数以上董事人选的公司或有权决定法定代表人人选的企业。
(三)7.3.4条所列的关联自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法人; (四)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与上市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法人。
7.3.4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士,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上述人士的父母,配偶,年满18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
(二)7.3.3条第(一)、(二)项所列示的关联法人中担任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经理。
7.3.5 因与上市公司关联法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生效后符合 7.3.3条和7.3.4条第(一)项规定的,为上市公司潜在关联人。
7.3.6 上市公司关联人与上市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上市公司的决定;
(三)上市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属以下情形的,不得参与表决:
1)董事个人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
2)董事个人在关联企业任职或拥有关联企业的控股权,该关联企业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
3)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回避的。
(四)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参加表决。关联股东因特殊情况无法回避时,在上市公司征得有权部门同意后,可以参加表决。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同时对非关联方的股东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在决议公告中予以披露。
7.3.7 上市公司与其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低于300万元且低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的,不适用本节规定。
7.3.8 上市公司与其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在300万元至3000万元之间或占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至5%之间的,上市公司应当在交易完成后两个工作日内按照7.3.10条的规定进行公告,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披露有关交易的详细资料。
7.3.9 上市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比照7.2.9条规定向本所提交文件。
7.3.10 上市公司就关联交易发布的临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日期、交易地点;
(二)有关各方的关联关系;
(三)交易及其目的的简要说明;
(四)交易的标的、价格及定价政策;
(五)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
(六)关联交易涉及收购或出售某一公司权益的,应当说明该公司的实际持有人的详细情况,包括实际持有人的名称及其业务状况;
(七)董事会关于本次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影响的意见;
(八)所有评估及财务顾问意见;
(九)本所和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7.3.11 上市公司拟与其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公司董事会必须在作出决议后两个工作日内报送本所并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符合7.3.10条的规定。关联交易在获得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任何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人应当在股东大会上放弃对该议案的投票权。公司应当在有关关联交易的公告中特别载明:“此项交易需经股东大会批准,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人放弃在股东大会上对该议案的投票权”。对于此类关联交易,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该交易是否对上市公司有利发表意见,同时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的财务顾问就该关联交易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主要假设及考虑因素。上市公司应当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披露有关交易的详细资料。
7.3.12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就同一标的在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达到7.3.8条所述标准的,上市公司应当按7.3.8条的规定予以披露。
7.3.13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就同一标的在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达到7.3.11条所述标准的,上市公司应当按7.3.11条的规定予以披露。
7.3.14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签署的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包括产品供销协议、服务协议、土地租赁协议等已经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或上一次定期报告中披露,协议主要内容(如价格、数量及付款方式等)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之前未发生显著变化的,上市公司可豁免执行本节上述条款的规定,但是应当在定期报告及其相应的财务报告附注中就年度内协议的执行情况予以必要说明。
7.3.15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披露:
(一)关联人按照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或增发新股说明书以现金方式缴纳应当认购的股份;
(二)关联人依据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或者红利;
(三)关联人购买上市公司发行的企业债券;
(四)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
7.3.16 关联交易谈判期间,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因市场对该项交易的传闻或报道而出现异常波动,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向本所和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其他重大事件
7.4.1 上市公司会计年度结束时,预计出现亏损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披露年度报告前至少发布一次提示性公告。
7.4.2 上市公司发生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按照以下要求予以披露:
(一)诉讼或仲裁事项涉及的金额或12个月内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值1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在知悉该事件后及时报告和公告;
(二)上市公司根据第(一)项规定披露信息前,应当向本所报送有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三)对诉讼或仲裁事件的披露,应当说明诉讼或仲裁受理日期,诉讼或仲裁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及其所在单位的姓名或名称,受理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名称及所在地,诉讼或仲裁的原因、依据和诉讼、仲裁的请求,判决、仲裁的日期,判决、仲裁的结果以及各方当事人对结果的意见等。
7.4.3 上市公司发生重大担保事项,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予以披露:
(一)上市公司不得为股东提供担保,为股东以外的法人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涉及的金额或12个月内累计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的10%以 上的,应当及时报告和公告;
(二)上市公司根据第(一)项规定披露信息前,应当向本所报送相关协议的复印件;
(三)对担保事项的披露,应当说明担保协议签署及生效日期,被担保人基本情况;被担保人为法人,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点、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与上市公司的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被担保人为个人,包括姓名、与上市公司的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债权人名称,担保的方式、期限、金额,担保协议中的其他重要条款等;
(四)根据第(一)项披露的担保事项,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报告和公告;
(五)根据第(一)项披露的担保事项,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的事件,上市公司知悉后应当及时报告和公告。
7.4.4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况所涉及的数额达到7.2.2条所述标准的,比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予以披露。
(一)重要合同(借贷、委托经营、受托经营、委托理财、赠与、承包、租赁等)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二)大额银行退票;
(三)重大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亏损;
(四)遭受重大损失;
(五)重大投资行为;
(六)可能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七)重大行政处罚;
(八)本所认为需披露的其他事项。
7.4.5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况,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一)公司章程、注册资金、注册地址、名称的变更;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三)订立7.4.4条第(一)项之外的重要合同,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四)发生重大债务或未清偿到期重大债务;
(五)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六)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百分之五以上;
(七)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增减变化为百分之五以上;
(八)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经理发生变动;
(九)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全部或主要业务停顿、生产资料采购、产品销售发生重大变化;
(十)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一)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可能对公司的经营产生显著影响;
(十二)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三)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被法院依法撤销;
(十四)法院裁定禁止上市公司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
(十五)上市公司主要股东持有的股份被质押;
(十六)进入破产、清算状态;
(十七)预计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
(十八)因涉嫌违反证券法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或正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公司就违规事项公告时,应当事先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九)本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7.4.6 董事会预计上市公司业绩与已经披露的盈利预测有重大差异,而且导致该差异的因素尚未向市场披露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说明有关因素及其对业绩的影响。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向本所提交公告文稿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预计的业绩变化及造成变化的原因;
(二)董事会确认预计的依据及过程是适当和审慎的函件;上市公司聘有财务顾问的,提交财务顾问确认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该预计的依据及过程是适当和审慎的函件。 第五节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
7.5.1 上市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股票的交易以及新闻媒介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7.5.2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报告并公告:
(一)股票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二)新闻媒介传播的消息可能对公司的股票交易产生影响。
7.5.3 股票交易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本所根据市场情况,认定是否属股票交易异常波动:
(一)某只股票的价格连续三个交易日达到涨幅或跌幅限制;
(二)某只股票连续五个交易日列入“股票、基金公开信息”;
(三)某只股票价格的振幅连续三个交易日达到15%;
(四)某只股票的日均成交金额连续五个交易日逐日增加50%;
(五)本所或中国证监会认为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况。 出现(一)至(四)项的情形被认定为异常波动的股票,其异常波动的计算从公告之日起重新开始。上市公司因召开股东大会、公布年报和中报等例行停牌,其异常波动的计算从股票复牌之日起开始。
7.5.4 上市公司针对有关传闻发布公告,应当向本所报送公告文稿以及传闻在新闻媒介传播的证明。
7.5.5 本所发现7.5.2条所述的情况时,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公告。
7.5.6 上市公司针对有关传闻的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传闻内容及其来源;
(二)公司的真实情况;
(三)经本所同意的其他内容。
7.5.7 上市公司认为股票交易的异常波动与公司无关,应当在公告中作出说明;认为与公司有关,应当披露可能影响其股票价格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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