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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是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请教各位有关土地转让营业税问题: 1、市地税局赣市地税函[2004]291号在解释财税[2003]16号文第3条第20款时,其他内容均与16号文相同,只是在第三段出现与其前述内容明显不符,第三段原文如下:对单位和个人通过土地出让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必须按照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全部收入征收营业税,不得扣除土地出让金及契税。但按财税[2003]16号文及相关解释却无此说法。请问我公司与地税局该执行哪个文件?是否从一级市场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均不得扣除取得时的价款 2、如果赣市地税函[2004]291号文成立,那么我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已由行政服务中心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款收据》,但收据分两部分开具,60%注明是地价款,另40%注明是出让金,这样按291号文,那我公司是否可理解为:土地出让金与契税不得扣除,但地价款还是可以扣除? 3、如果此笔转让收入可按扣除后的差额计缴营业税,那么,在以核定征收方式下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是否也可按扣除后差额计算企业所得税?(因我公司06年无其他收入,只有此笔土地转让收入,而且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 有人碰到过类似情况吗?谢谢各位了! |